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否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分析
发布时间:2023-03-15 浏览次数:2593 来自: 河北中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营改增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士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由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能不能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成为受到关注的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个问题作出分析。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性质和计征依据
《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 财综函[202]3 号)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性基金。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般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X 财税[ 2016]140 号)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 点中“向政府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从性质和计征依据上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这个文件中的“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契税的计税依据
《契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些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契税的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告,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
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由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契税的计税依据,同样也应成为增值税的计税依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土地出让价款的组成
部分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23号)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因此,土地受让人受让土地的成交价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也就是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上地出让价款的组成部分。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合法有效凭证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上地价款”,是契税的计税依据,能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所以可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扣除。